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处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公开监管信息,及时发布行业通报和风险提示,增强社会监督,促进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场公平、透明、有序,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银行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原则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开展理财业务,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监管要求、客户需求以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的理财产品策略,优化产品组合,提高产品质量,推动理财产品市场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部门,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理财业务负责人。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开展业务自查,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理财业务运营情况。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需要,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 理财产品的设计与发行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进行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开发符合市场需求、风险可控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应当明确产品名称、产品类型、投资对象、投资范围、产品特点、收益水平、投资期限、风险等级、可能产生的费用、提前终止和赎回等事项。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发行前,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提示投资者慎重考虑投资风险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决策是否投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应当与投资者明确协商,并写入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特征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业理财产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三章 管理与运营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特征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理财产品资金,严格遵守投资限制、资产优化、风险分散、利益平衡等原则。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控制理财产品的杠杆比例,风险敞口和单一投资比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风险监测,及时预警和控制风险,确保产品合规和安全运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自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的营销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杜绝虚假宣传,防范投资者误解和误导。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针对不同投资者的投诉与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处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公开监管信息,及时发布行业通报和风险提示,增强社会监督,促进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期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商业银行,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