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第五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并及时公布登记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动产权利状况和抵押情况。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根据登记机构规定支付不动产抵押登记费。第十四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讲解风险,并告知不良后果。第二十四条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监督,落实审核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抵押登记行为市场监管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确保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规划和组织,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体系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不动产抵押登记收费标准,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第二章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并及时公布登记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动产权利状况和抵押情况。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在不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发现的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骗取登记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对已经登记的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按照标准程序建立和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对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资料应当进行保管,并制定并实施安全保密措施,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数据交换与存储平台,适应社会信息化水平的需要和发展。
第三章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
第九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在办事大厅线上预约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不动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登记人姓名或名称以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拟抵押的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面积、权属状况、权利限制情况等;
(三)拟设定的抵押权利种类、抵押的范围、金额以及担保的期限;
(四)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五)抵押权的保全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亲自或者代理人代为签名或盖章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登记机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二)抵押概况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
(四)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国务院不动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登记机构规定支付不动产抵押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讲解风险,并告知不良后果。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验明不动产权利状况和抵押情况的前提下,依法按照要求予以登记或者拒绝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有抵押登记必要的,应当向相关权利人发出公告等通知,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审核,切实避免“一切照抄、一切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不动产抵押登记标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应当遵循相对人自愿、自主担责、自保原则和风险可控原则,按照风险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积极防范不良抵押风险。
第十八条 抵押权应当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不得超出不动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不动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得抵押其不享有不动产权属的不动产,不得自行担保他人借款。
第二十条 确定抵押范围时,应当选择足额、有现实抵押物价值的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限和担保措施应当根据债务实际情况、还款能力和风险水平适当确定,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 抵押顺位应当根据不动产的权利先后顺序确定,不得侵犯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利时,有责任对抵押不动产进行有效维护与管理,维护尽职尽责,防范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监督,落实审核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抵押登记行为市场监管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不动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不动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国务院《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和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